发布时间:2022-11-23 23:49:3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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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3日意见征集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3日意见征集

1. 电子邮件: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淮白街2号市政府大楼2号楼北京市金融监管局(信封中请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 电话:

4. 传真: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在“政府与人民的互动”栏目“政策文件征求意见”栏目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

3月 23, 2022

附件1: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

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北京市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实体。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根据实际交易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子账户(分类)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征信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北京市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市级商业保理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区财政工作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是本区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承担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未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商业保理的名称公司申请设立商业保理

公司保理公司有金融许可证,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具有商业保理经营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新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为一次性实收货币资本;

(三)符合聘用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发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新股东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股权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由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大股东或者其关联方具有贸易融资、产业金融、供应链管理背景;

(五)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法;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承诺3年内不质押所持股权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拟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

履行职责所需的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财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信誉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如果

拟任用人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学历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符合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与拟设(现)岗位相关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拟设立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布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经区财政工作部门出具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自愿请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下列事项:(

一)变更名称(不包括从名称中删除“商业保理”一词);

(二)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地变更;(

3)持股比例不足5%(不含5%)的股东变更。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停止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向市金融监督局申请,将企业名称中的“商业保理”字样删除,相应改变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等等。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负债的承担作出明确安排。清算完成后,按规定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并交回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

哪里商业保理

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保理融资;(

2)销售子账户(分类)账户管理;

(三)应收账款的收取;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信用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有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地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整合资金;

(三)给予或者委托发放贷款;

(四)向其他商业保理公司借款或者变相借款的;

(五)专门或者受托发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和收债业务;

(六)基于非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归属不明的应收账款、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债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监事(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独立运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公司安全稳定经营。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债务人的信誉、经营和财务状况。 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质押、转让、账龄结构等。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规和条例。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如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登记、公示应收账款权利状况。

第二十三条 外汇管制

商业保理公司过程中涉及的事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监管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日内未收回或者变现的保理融资资金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四)商业保理公司

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转让的同一债务人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以关联方为债务人的受让人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通过登录金融监管系统等方式及时填写业务信息,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所在地市金融监督局和区财政工作部门。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其报送的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事项的,必须在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重大损失或者赔偿责任超过净资产的10%;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类型、层级、处置机构和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市金融监督局、区财政工作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发生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刑事侦查、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调、风险防控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健康规范发展。

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监管面谈。相关人员应当按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拖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状况保理公司有金融许可证,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根据分级和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率、范围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方式,利用科技信息技术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和风险进行监控。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区财政工作部门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的有关材料报送市金融监督局。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督局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违规的,可以采取风险警告、责令整改、发出警告函等方式依法处理,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整改。 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检查验收整改情况,并向市金融监督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实行名录制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将依法依规、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分批纳入监管名单,并可以向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保险监管等部门公告。 税务等部门、银行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或酌情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增强经营活动的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自觉主动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自身风险漏洞、违纪守纪、违反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提供服务、倡导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商业保理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北京商业保理

协会是全市商业保理行业的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商业保理业公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组织成员

签署自律公约,督促会员依法依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商业保理行业的声誉和经营秩序;商业保理公司和从业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造成行业利益损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自律处理,并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商业保理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建立健全行业内部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建立信息会员

之间的沟通机制,促进会员之间在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和开展行业培训,提高会员企业管理水平。

另一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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