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30 15:31:4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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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了!最高法: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3)

  针对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未使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依据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 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家已经明确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物美集团属于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符合国家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有鉴于此,物美集团在申报 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经有所调整。故物美集团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其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并非诚通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应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但是物美集团在申报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真实的,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的性质,也未使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 物流、信息化项目 并非虚构

  物流项目未按计划实施,也未能获得贷款有其客观原因,但项目本身并非虚构,且已经异地实施;信息化建设系物美集团发展的刚性需求,且在日常经营中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团把信息化项目贷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得出信息化项目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取得以项目的审批通过为条件。因此,在项目获得审批后,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违反了有关规定,但不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虽然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债贴息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不应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 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中、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单位行贿罪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旅总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过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向国旅总社领导明确表达了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过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与国旅总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物美集团副总裁张某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 以报销费用的方式 分三次向赵某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粤财公司为缓解资金紧张,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 000万股 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并建议其收购,张文中对此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某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其好处费500万元,并将上述内容告知张文中,张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某 应陈某某、张文中的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此后,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粤财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粤财公司与物美集团经过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与粤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之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500万元。张文中应陈某某的要求,安排张某将 500万元 汇至李某某所经营的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 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此事,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但具有下列情节:一是,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经多次协商谈判后 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二是,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 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三是,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赵某某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也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为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物美集团 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是,在粤财公司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某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将上述内容告知了张文中。因此,在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的动意系陈某某提出,而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

  二是,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所提出的收购价格,而是提议按照规定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收购价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梁某并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

  三是,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数月之后,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这才安排张某将该笔款项汇至李某某公司的账户。梁某得知此事后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因此,在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的行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况下被动所为,并没有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所提30万元系给赵某某的劳务报酬、物美集团不是收购股份、支付款项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30万元 系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的好处费,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主体的意见 以及检辩双方所提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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