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30 15:31:4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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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了!最高法: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4)

  三、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 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根据张文中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了规避风险,泰康公司计财部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文中、陈某某与田某商定,再从泰康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国投公司。河南国投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账户。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归还了泰康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资 咨询中心和河南国投公司 又分两次归还了泰康公司的5000万元。

  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张文中伙同陈某某、田某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二是,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账户内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也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 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从泰康公司挪用4 000万元炒股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 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张文中与陈某某、田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 000万元资金 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和物美集团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款、第225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389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 和第44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判长孙华璞]: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 第89号刑事判决 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伟春,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华璞

  审判员 管应时、齐素、董朝阳、周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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