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16 01:4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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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图)

最高人民法院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5 月 24 日

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其他根据司法实践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银行、特约商户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 发卡银行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未履行提示或解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格式条款的义务,导致持卡人不付款注意或理解条款。该条款未成为合同内容,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和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发卡银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按照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终止:

(一)发卡银行按照约定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的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通过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等发送手机短信、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收取债权;

(三)发卡银行以持卡人涉嫌恶意透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涉案交易为诈卡交易或网络诈骗交易的,可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地点、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书、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系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

第五条 持卡人将非本人交易或委托交易引起的账户资金变动或透支通知发卡银行后,发卡银行未对银行卡的持有和使用情况进行核实的及时与持卡人联系,未及时提供或保存交易凭证、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获取的,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银行卡交易场所与真实卡所在地的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过基本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的卡使用习惯,以及所使用的银行卡。欺诈刷卡的次数和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安全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卡欺诈交易或网络欺诈交易。

第七条 发生假卡诈骗交易或者网络诈骗交易,借记卡持卡人依据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发卡银行支付被盗保证金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假卡诈骗刷卡交易或网络诈骗刷卡交易时,持卡人依据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发卡银行返还扣除的透支本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持卡人偿还透支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种情况,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均有过错。发卡银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银行主张持卡人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八条 发卡银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开通网上支付服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该银行卡具有相关网上支付功能的义务的,持卡人应当承担未履行的责任就争议网络支付与发卡银行协商。人民法院在约定支付条款的基础上,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造成的网络诈骗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网络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功能,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上支付业务,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卡银行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增加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将网络支付业务的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充分告知持卡人的,足以影响持卡人的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内容,导致持卡人未全面、准确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未达成共识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造成的网络诈骗责任与发卡机构就网络支付相关条款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网络诈骗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增加新型网络支付业务,存在未履行前款告知义务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发卡机构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材料中载明对网络诈骗刷卡负有先行赔付责任。持卡人请求发卡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刷卡欺诈,持卡人请求该机构先行承担支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

第十一条 收单行与发卡行非同一家银行,因收单行未履行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特约商户未核对持卡人签名真伪而导致的银行卡的真实性等。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冒用假卡被盗刷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持卡人因冒用假卡刷卡有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签约商户可以从轻或者免责。商家据此负责。

持卡人请求发卡银行承担责任,发卡银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银行承担责任后,可主张有过错的收单行或特约商户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银行、签约商户承担责任,请求诈骗分子承担侵权责任的开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持卡人因同一张假卡的欺诈刷卡交易或者网络欺诈刷卡交易向发卡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银行、特约商户、欺诈者等主张权利的,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因银行卡盗刷造成的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持卡人以其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假卡欺诈交易、网络欺诈交易责任为由,请求发卡银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信用记录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它。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假卡刷卡诈骗交易,是指他人使用假冒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开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资金减少或者增加的行为。持卡人账户透支金额不以本人意愿为准。.

本规定所称网络诈骗刷卡交易,是指他人窃取、利用持卡人银行卡网上交易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的行为。不是因人的意志而造成的帐目。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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