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裁定,现予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 2 月 23 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0]18号文,以下简称《解释》)如下: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以合法经营方式借用资金吸收资金”,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互联网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信息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借贷、股票投资、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通过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通过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原第十项、第十一项为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150件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500件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第三项情形的,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5000件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第三项情形的,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全部资金计算。为减少损害的发生而提起公诉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后返还赃物、赔偿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在提起公诉前可以退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危害轻微的不严重的,不会按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元,应认定为“巨额”。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 “集资诈骗数额按行为人实际诈骗数额计算,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数额。行为人为此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或者用于行贿、赠与、捐赠等费用的,不得扣除。但如不退还本金可抵销本金。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下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犯集资诈骗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并处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司债券的。实施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活动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重处罚。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分。”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解释》作相应修改,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一些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案》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现就此类刑事案件情况说明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的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资金的行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第一条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以合法经营方式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收益; (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 在亲属、朋友或单位内部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向社会公开,不属于违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采取回本销售、售后租赁、约定购回、出售房地产股份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没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房地产为主要目的; (二)以转让林权、委托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养)、租种(养)、联种(养)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以商品回购、委托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五)没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出售虚假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在没有募集资金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借用境外资金、出售虚构资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冒充保险公司、伪造投保单证等方式,在没有销售保险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通过网络借贷、股票投资、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协会”、“学会”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500件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 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 第五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5000件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本解释第3条,认定为“其他专项存款”。情节严重”。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赔偿,减少损害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返还赃物和赔偿金的,可以酌情量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在提起公诉前可以退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以骗取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导致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募集资金,致使募集资金无法归还; (三)携款外逃; (四)将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五)外逃、转移资金、隐匿财物、逃避资金返还的; (六)隐匿、毁坏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倒闭,逃避资金返还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资金退回的; (八)其他可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情节具体确定。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非法集资活动部分涉及的集资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律。 集资诈骗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案发前返还的数额应当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馈赠等的,不得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计入诈骗数额,但未返还的,可以抵扣本金。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被判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以集资诈骗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财产。 第十条 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变相转让股权,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200人以上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两年内使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并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 明知是骗取证券发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依照刑法定罪处罚。较重的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罪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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