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0 04:20: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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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不应对缔约能力过于苛责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不应对缔约能力过于苛责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利益协议

自然人之间出借不明确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要求利息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1. 那里

是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的贷款利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人多为自然人,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有亲戚、朋友、同事和朋友。借款的目的多为突发性大宗开支,如子女结婚、教育费用、购买自用房、大病医疗等,贷款项目仍是传统的互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协议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支付利息。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市民之间的借贷起到了相互交流的作用,可以方便市民的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谐安宁,形成互助友好共处的和谐氛围。

2.

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利息协议不明确。

有人认为,对于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如果利息协议不明确,不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是:一是以往自然人对人借贷案件中,借款目的多为日常消费或“救助”, 主要是为了解决个人生活困难,互助成分居多,而目前主要是出于商业目的,牟利已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其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比较明确,对诉讼请求和责任提供了指导。第三,就当事人的原意而言,由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宜对自己的订立能力过于苛刻,应以利益协议为本意,虽然协议不明确,但可以辅以合同解释等漏洞。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效力上,《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程度优于《关于合同法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是司法解释。从时间上看,《合同法》颁布后,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法律规定。

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问题,如果利息协议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将不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利息出借协议。即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贷款利息,或者有协议但协议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到相互交流的作用,可以方便公民的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谐安宁,形成互助友好共处的和谐氛围。

3. 那里

是作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利息。

有人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完全拒绝利息要求。理由是:一是《合同法》第211条仅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协议不明确的,视为未支付利息,不涉及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不应当对此作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将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化,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约定利息将不支付利息,对贷款人极不公平,不符合民法同酬的基本原则, 也纵容了逃债的不良社会风气。第三,利息是支付给另一方的对价,用于挪用一方的资金,还有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商业主体的性质,从价值追求和判断概念上也应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区分开来,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 至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

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和借款人,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融资活动,如果没有约定的利息,贷款人在贷款期间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就

制定这一解释的原则而言,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放贷资金的效力,即仅限于生产经营需要,不允许以牟利为目的,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借给他人, 不得借入其他企业资金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募集资金等方式借出他人牟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作出的规定。这种解释遵循了这一思路。

其次,虽然开展金融一体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大多是为了获取利益而存在的,但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为了谋求发展,具有相互交流、相互支持、互利共赢的目的。

第三,与自然人相比,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具有较高的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市场预期判断能力,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为了获得利息,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 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贷款人无追偿之意或者借款人与借款人未达成支付利息协议的,参照《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规定为不付息。视为对方当事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4. 协议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只有一人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贷款利息不明确。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有时会约定利息,但利率协议不明确,在解释和制定过程中,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否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存在较大争议,如有,支付利息所依据的标准支持该请求。有观点认为,虽然贷款人可以证明借款人与借款人有利息协议或借款人

与借款人承认有利息协议,但由于利率协议不明确或其他原因,贷款人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利率标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判决作出前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贷款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支持的利率,并应承担无法支持利率的不利后果。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利息协议不明确,应参照双方自然人对人借贷的情况处理,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具有

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等组织,应不同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制定和裁判理念,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和司法干预的重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订立合同能力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实质性的公平,而商业主体作为专业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判断能力、天然的注意义务和等同的交易能力。 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公平机会和公平的合同形式,强调意思自治,自担风险。其次,财产安全保护的重点不同,对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协议不明确,重点应放在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上,而借款人和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来促进资金的高效流动。第三,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过错和结果的公正性,而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风险的承担而不是过错的存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局限于对过错的道德保护和惩罚。在司法干预中,法官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减少使用事后和非专业判断来代替市场主体的专业商业判断。

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承认存在利息协议,但对约定的利率水平存在争议时,一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借款人与借款人就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计算利息。该规定使用“参考”一词,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浮动利率区间,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低或高”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实践中,债务人主张的利率一般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利率,当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债权时,他们必须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按较高利率支付利息,债权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以较低利率获得利息,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但是,这一标准过于简单化,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我们认为,当借款人和贷款人中只有一方是自然人或双方都是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利息协议利息不明确的确定应辅以实质上的合同漏洞。合同漏洞或合同中缺少条款是指合同本应规定某事但没有规定[1]。补充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的缺失,而不是为当事人创造合同,应采用最少干预原则,不能改变合同内容,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司法自治[2]。借

款人和出借人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息协议不明确,贷款人索要利息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和标准处理:

首先,根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约定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的有关规定确定。协议补充是当事人的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并非此处提及的漏洞补充。

借款人与贷款人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利息协议的,应先通过整体解释进行补充,即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补充缺失的利息条款。之所以倾向于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读来补充缺失条款,主要是因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能够较好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金融机构法人等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而用于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的语言则组织在合同的全部内容中,从这种有组织的安排中可以找到缺失的利息条款或对当事人对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意图的洞察。

二是利息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交易发生地或者某一领域、行业普遍采用的、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就贸易海关而言,举证责任在于提出索赔的一方。广泛运用交易习惯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协议不明确时,遵循《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思路确定利息,对正确认识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是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合法,当事人不能以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此外,应用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要注意:一是从客观条件出发,应是实践交易所在地或行业普遍采用,二是从主观条件上,应知悉或应为交易对手方知晓,加强

对不了解当地风土人情或缺乏行业经验的交易对手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 这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第二,如果是根据

上述标准尚不确定的,对于不明确的价款或报酬,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履行: 当事人对有关合同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履行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约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应当依法执行的,按照规定执行。即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利息协议不明确时,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当借款人、出借人

中只有一方为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当利息协议不明确时,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并基于当地或当事人交易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 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在制定本解释过程中,考虑到合同履行地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种类多、计算复杂,试图统一利息约定不明确情形的裁判标准,确定统一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5、利益是否约定,是否明确是事实问题。

首先,对于“无约定利息”的情况,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次,贷款人和贷款人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主张。当协议状态不明确时,虽然有“约定”一词,但如果难以形成是否存在利益协议的优势证据,其实质仍然是无利益协议状态。

其次,借款人和贷款人可能没有明确的利率协议

在书面证据中,但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后,贷款人往往会对利率和利息提出口头协议的主张。即借款人与出借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存在利息协议,借款人辩称不存在利息协议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实质性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规定,按照高确定性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中不乏小额、期限较短的临时借款, 并且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有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可以由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协议对口头兴趣有什么影响?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不使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其不是强制性的效力规定,而应视为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借款人与借款人有口头的利息协议,法律也承认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的利益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都同意口头商定的利率,口头商定的利率没有争议。

在第二种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之一承认就利息达成口头协议,而另一方否认。

在第三种情况下,借款人

并且借款人承认存在利息协议,但利率存在差异。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利率的一般原则。第二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利益协议的一方可以提供证据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就应该考虑双方有利益协议,如果很难找出利率协议, 属于“利息协议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当利息协议不明确时,人民法院不支持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只有一方是自然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是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结合贷款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当代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无息请求方无法提供无息协议证据或主张利息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的,债权人将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益”。第三种情况是利息协议不明确的情况“,借款人与借款人有实际利息协议,但双方对高利率和低利率有自己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解释规定处理。

6 借款期限限制,不约定利息,但可支持逾期利息。

因此,本条的有限解释范围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即借款人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或借款期间的利息协议不明确。但因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不支持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的其他规定来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约定无息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者借款人经借款人提醒未约定还款期限仍不还款的, 贷款人应当允许其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因此,即使借款期间没有约定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构成延迟履行的,借款人也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以利息形式计算迟延履行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弥补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该解释还规定,借款人

与借款人未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或者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贷款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返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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