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6-01 17:1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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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出标准!法院:若没夫妻签字 20万以上不算共同债务(2)

具体来看,涉夫妻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三个特点:

  一、 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同时,借款用途也由原来的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为主逐渐演变为以经营牟利为目的的投资为主,上百万、上千万元的夫妻债务已屡见不鲜。

  二、 案件情况越来越复杂,既有夫妻一方置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虚假诉讼,也有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等目的恶意举债,还有夫妻双方为自己利益损害债权人,或债权人与配偶一方勾结损害另一方。

  三、  举证较为困难,特别是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不易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能直接关系到某一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某银行与王先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银行给予王先生授信融资额度600万元。2015年2月,银行与王先生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先生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材料,并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签字一栏,有王先生妻子刘女士的签名和捺印。之后,银行向王先生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王先生并未归还借款。银行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及其妻子刘女士一并告到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王先生、刘女士均辩称刘女士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晓,也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系王先生个人债务,刘女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了和自己撇清关系,刘女士申请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

  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述合同中刘女士署名字迹及捺印不是刘女士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法院审理后,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刘女士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刘女士与王先生虽系夫妻关系,但刘女士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银行也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刘女士知晓或事后追认了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经营性借款,且数额巨大,银行也没有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尚不充分,所以,对银行要求刘女士承担共用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进入“婚姻有限责任制”,且行且珍惜

  据民政部公布的2016年离婚统计数据,目前,离婚率最高的城市为北京,离婚率为39%,闪婚闪离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本身的稳定性受到了冲击,如不能限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范围,将会使得结婚离婚成为高风险的决策。

  离婚时,围绕着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双方可能进入到旷日持久的诉讼战。全身心地投入爱一个人或许可以,但是,全部身家投入爱一个人就要冒着巨大风险,这种风险不仅是夫妻二人的,还可能是双方父母的半辈子积蓄。

  为了降低结婚、离婚的风险,婚姻法向着“婚姻有限责任制”的方向转变就不可避免。所谓“婚姻有限责任制”,就是有限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只将有限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婚姻有限责任制”,让结婚的风险大大降低,有效地确保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我们回顾一下,婚姻法里也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直奉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八九十年代的处理,比目前的规则要更加开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2001年之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杜绝了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之路。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又将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获得的赠与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

  总的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总的趋势是不断限缩。但是,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极不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初出台夫妻债务新规就是必然趋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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