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3 14:49:0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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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银行可自主决定在核准额度内发行债券的品种、时间、批次

银保监会:银行可自主决定在核准额度内发行债券的品种、时间、批次

优化银行市场准入。

4月1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评论和反馈的截止日期为 2022 年 4 月 30 日。

《征求意见稿》修订涉及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主要修订内容包括:缩小银行高管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优化相关资格条件,优化银行债券发行审批范围和机制,并根据中外一致原则修改部分条款。

例如,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删除了“最近一年年末资产总额不超过低于100元”从相关条件。 一亿美元”。

关于银行发行债券的审批,银保监会明确商业银行(含中小村镇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独立在批准的额度内确定具体的工具种类、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在批准后24个月内完成发行; 24个月内再次提交配额申请的,原剩余配额失效,以最新批准的配额为准。

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征求意见稿》缩小了任职资格范围,仅提及“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伙人等。监管总监、审计长、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特许经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须经核准任职资格。位置。”

对于被删除的“内审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支行行长、特许分行负责人”,《征求意见稿》建议增加两项,明确人员应满足候选人的相关资格要求。

在岗位条件方面,《征求意见稿》也进行了优化。 例如,拟任内部审计/财务部门负责人未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中国银保监会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应当聘用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财务工作5年以上)。

关于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中外一致的原则,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订。 此前,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或中国银保监局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时限为6年以内。自受理之日起数月,但这次修改为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 4个月内。

此前,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分行级专营机构,银保监局在拟关闭机构所在地受理并初步审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环节。

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程序,中国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修改:

一、删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一)原则上,年末资产总额最近一年不得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向拟设机构的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由拟设机构的省级派出机构提出。设立应当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由银行中国保监会审查并作出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内容发生变化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内容发生变化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的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初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申请应当由当地省级派出机构初步审查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由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派出机构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受理。所在市级派出机构,由省级派出机构审核决定。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受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拟发行资本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核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在核准后24个月内完成发行;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的,原剩余额度到期,以最新批准的配额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资本工具发行完成后,银保监会和省派出机构有权对本次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符合合格资本标准进行判断。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自非资本债券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当自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非资本债券发行完成。”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由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派出机构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受理。所在市、省级派出机构审核。 并做出决定。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审计长、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和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级特许经营机构的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行行长、特许经营机构分行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人选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应当同时参照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有关条件和程序。等级。”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或者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国家或者国际认可的学历。高级审计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含财务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未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具有高级审计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含财务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国家或者国际认可的高级学历。会计专业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证。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含财务工作2年以上) ).其中,财务部负责人未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已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职业资格考试),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或从事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5年以上为从事财务工作)”。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含财务工作) 3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工作9年以上(含财务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助理,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财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财务工作2年) .

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行长或者特许机构分行负责人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学工作8年以上(含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法人机构向所在地的市级派出机构提出。拟设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市省级派出机构报送,受理并进行初审,省派出机构审核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特许机构分行行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上任后五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派出机构或者机构所在市的省级派出机构报告。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员工。”

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聘请的境内外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获批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资格审查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履行职责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和股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投资和持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境内外银行投资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本办法‘以上’包括原数或者同级数。”

二、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申请拟资本工具发行额度,由省级派出机构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村镇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核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在核准后24个月内完成发行;24个月内再次提出额度申请的,原配额剩余无效的,以最新核定的配额为准。

“村镇中小银行金融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所发行资本工具是否符合合格资本标准作出判断。

“中小村镇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债券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审计长,负责人应当担任会计师、负责人。同级信息员、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审计长、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区域审计中心),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行长农村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l 商业银行特许经营机构的资质必须经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内审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主管人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负责人,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社业务部负责人兼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社社协会、农村信用社业务部负责人、信用社主任、副主任、业务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拟任人应当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地市级农商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裁、总裁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银行、首席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分行行长,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负责人财政部门、合规部负责人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负责人,县(市、区)商务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业务部负责人,某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 某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沙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者本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委托的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部负责人、分行行长、内审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部、农村合作银行部、村镇银行部负责人 省(自治区)负责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负责人 农村信用社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会,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部负责人兼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协会营业部、农村信用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分会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副行长在报送委任报告前不得委任履职,被委任人不符合委任条件的,监管机构可对农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令限期调整人员。”

三、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银保监会拟设机构所在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受理、审查并决定关闭一级机构的申请。分行或分行级专营机构。由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国投资者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中国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银保监会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国银保监会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当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审核通过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拟发行资本工具中国银保监会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报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书面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核准的额度内自主确定具体的工具种类、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核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提交额度24个月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原剩余配额作废,以最新批准的配额为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资本工具发行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发行发行完成后10日内向当地银行保险公司报告中国银保监会或当地银保监局有权判断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符合合格资本标准。

"Wholly foreign-funded banks and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 banks under the direct supervision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shall report to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non-capital bond offering, and other wholly foreign-funded banks and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 banks shall report to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non-capital bond offering. Report to the local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Bureau.”

Article 111 is amended to read: “Wholly foreign-funded banks and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 banks applying for planned capital instrument issuance quotas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application materials (in duplicate) to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or the local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Bureau:

"(1) An application letter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r president (CEO) of the applicant;

"(2)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and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risk assessment report;

"(3) A registration form for planned issuance quotas of capital instruments;

"(4) The applicant's board resolution on the planned issuance quota of capital instruments;

"(5) The resolu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applicant's shareholders on the planned issuance quota of capital instruments;

"(6) The applicant's audited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reports for the last three years;

"(7) prospectus;

"(8) Announcement on issuance or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9) The applicant's special report on the bond repayment plan and safeguard measures;

"(10) The credit rating report of the capital supplementary instrument issued by the credit rating agency and the explanation on the continuous follow-up rating arrangement, except for the applicant's overseas issuance of the capital supplementary instrument;

"(11) Other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In addition, the serial numbers of the articles in the relevant departmental regulations have been adjusted accordingly.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of Chinese-funded Commercial Banks",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of Rural Small and Medium-sized Bank Institution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Items of Foreign-funded Banks" are revised accordingl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ecision and re-publish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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