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9 11:10:3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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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补税及处罚决定究竟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补税及处罚决定究竟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编者按:企业发生成本费用后,未开具发票或违规开具发票,将成本费用费用从企业所得税中扣除的,税务机关只能对企业进行税收调整和处罚。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处罚决定是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或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期税务案例观察将以审计局败诉的案例为读者解答上述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一)争议事实、处罚及复议决定

2013年1月,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关于开展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税务稽查工作的通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印发《2012年2012号文》,对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水泥”)开具税务处罚金立案审查。

2014年4月25日,长治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华润水泥作出(2014年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润水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

(一)2011年无发票税前费用合计14300元,未进行税前调整,其中费用会议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10000元,密码费500元,清洁费1500元,劳务费300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1.43万元。

(二)2011年支付与收入无关的职工结婚费2500元,未进行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500元;

(三)2011年,卖方长北华谊汽车精品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税前列明的违规发票1070元;长治市区宝悦超市2360元,合计8890元以上,未调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8890元。

鉴于上述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决定处以5000元罚款。

华润水泥不服处罚决定,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二)一审判决

华润水泥不服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长治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规定发票是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凭证;合法有效的发票是财务报销凭证,是判断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发生支出的依据;会计,会计。本案中,华润公司未取得税前列明的发票14300元,税前列明的费用为与所得收入无关的员工结婚费用2500元。取得了卖家开具的非法发票。该项资金依法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因此,长治国税稽查局要求华润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在此情况下,长治国税稽查局认为华润尚未造成欠缴,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对华润上述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税收。合适的。华润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诉讼。

(三)二审判决

华润水泥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法院认为,华润水泥未取得企业所得税发票发票企业所得税怎么算的,已缴纳税前14300元,取得卖方开具的非法发票8890元。. 但在长治市国税局2014年第1号税收处罚决定书中,调整和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这两项的适用法律依据仅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即“不符合凭指定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应予撤销。判决撤销2014年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中国税务审查

(一)无票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应“一刀切”禁止税前扣除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因成本费用较多而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无法开具发票的成本费用发生后,企业是否有权作为税前费用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与企业取得的收入有关的实际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发票企业所得税怎么算的,可以准予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相关支出,是指与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支出,是指为适应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相关资产成本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的扣除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实际发生;(2)与取得收益相关;(3)合理。同时,企业需要证明:列示税前费用时,其发生的支出满足上述三个基本条件。

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角度看,发票是证明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基本条件的有效凭证。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对无发票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抵扣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税务机关往往不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凭证。不得开具发票,不允许商家扣减无发票的费用。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的这一做法没有任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严重侵犯了企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默许了税务机关一刀切的做法。但这种做法会给税务机关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例如,在本案中,华润水泥没有取得发票上列出的税前成本14300元。由于没有直接税法依据,长治国税局稽查局只能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华润水泥增加成本金额。应纳税所得额。二审法院认为长治市国税局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长治市国税局的决定。

需提供能够证明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实际费用的有效证明。” 笔者同意缪的观点,即发票只是企业成本证明的一种凭证,企业可以根据其他类型的有效证据取得税前扣除的权利。而且,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在能够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无发票抵扣成本。企业可凭其他各类有效证据取得税前扣除的权利。而且,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在能够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无发票抵扣成本。企业可凭其他各类有效证据取得税前扣除的权利。而且,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在能够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无发票抵扣成本。

(二)企业违规取得的发票成本不应“一刀切”禁止税前扣除

企业违规取得的发票所列成本费用,通常为虚假成本费用。但也不排除一些成本费用实际存在,比如企业善意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明确规定,企业违规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要求,尤其是那些没有填写的要求。

笔者认为,总局上述文件涉嫌超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实际所得相关的合理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负面清单不存在类似情况。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政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本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财务报销凭证条件,并未注明不得税前扣除。因此,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税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企业有权证明自己的成本费用符合税前扣除条件。预扣。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调整和处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长治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华润水泥存在三项违法行为。一是华润水泥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华润水泥非法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的上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华润水泥未开具发票、违规开具发票在税前收取的问题,其实是成本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在税务稽查过程中补充正规发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查明事实,充分收集证据。因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撤销长治国税局稽查局决定的判决。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应当要求企业补充正规发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查清事实、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收集证据。因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撤销长治国税局稽查局决定的判决。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应当要求企业补充正规发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查清事实、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收集证据。因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撤销长治国税局稽查局决定的判决。

概括:

合规取得的发票是企业税前费用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有权证明自己发生的成本费用符合税前扣除条件,证明材料不限于发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成本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依法作出判决。

[1]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增值税违法事实及处理、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及处理。本文只讨论企业所得税部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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