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7 22:3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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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产品和期货合约

第三章交易大厅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与自营

第五章交易业务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七章结算业务

第八章交割业务

第 9 章 异常处理

第10章信息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

第二条 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营业务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公正和诚信。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二章上市产品和期货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的品种为普通小麦、绿豆、红豆、花生仁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日为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个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制定的约定在未来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涨跌幅、最大日涨跌幅、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交割等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价格变动是指期货合约单价的最小价格波动。

第九条 每日最大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价格波动幅度,报价超过价格波动幅度将被视为无效,不能交易。

第十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合约规定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期货合约交割月份的最后交易日。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必须以“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每份合约的商品数量应当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三章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大厅是期货合约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交易大厅。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与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代表是受会员委托,在交易大厅接受会员交易指令国内商品期货交易规则,代表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人。会员可以指定多个市场代表。

第十六条 市场代表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交易所的培训和考核,取得《郑州商品交易所市场代表证》。

第十七条 市场代表只能接受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提供咨询意见,不得自行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八条 市场代表有权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有义务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服从管理。并照顾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现场管理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交易主持人和场内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内管理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公告开市和收市;

(二)执行按规定调整的限价;

(三)监督并按规定执行强制平仓;

(四)按照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管理交易大厅;

(六)维护交易秩序;

(七)办理总经理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大厅仅限下列人员进入:

(一)会员代表退出市场;

(二)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交换持证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代表出场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证件,并按规定时间进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持牌入场。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进入交易大厅,应当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工作人员陪同。进入场馆后,不得参与或阻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离场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相关纪律的,交易所执行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市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经纪与自营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

交易所可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专门会员。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开立账户并进行登记。投资者分为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受理投资者开户申请时,应当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风险声明》。个人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理解后签署本《期货交易风险声明》;单位投资者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认真阅读理解后签署本《期货交易风险声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受理投资者开户申请时,双方必须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个人投资者应在合同上签字,企业投资者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将投资者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所对投资者实行交易代码制度。经纪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纪商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络委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业务人员在接受投资者书面委托时,应当按先后顺序编号,由业务人员签名并计时,并将其中一人交投资者收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1) 限价单:指必须以限价或更好的价格执行的订单。

(2) 撤销指令:指投资者要求撤销指定指令的指令。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说明。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订单执行前,投资者可以提议更改或取消订单。

第三十六条 经纪会员对其代理投资者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可以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征收国家规定应当由投资者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有责任如实向投资者提供公司的资信和经营状况、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经纪会员应当在每日交易结束后为投资者制作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了解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当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交易,为投资者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纪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投资者对其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有权向交易所报告委托交易业务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非经纪会员从事期货自营交易的,必须在能源中心指定银行单独开立自营资金账户,并存足资金。

第五章交易业务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集中买卖一定的期货合约。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成交价格,是指在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的增值税含税价格。

第四十五条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规定。替代品升贴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和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盘前五分钟内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开盘价为集合竞价后的第一个成交价。

第四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期货合约当日的最后成交价。

第四十九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以成交量为基础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的,以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当日结算价。

第五十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本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易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割费用。交割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期货合约只有止损价买(卖)单时,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无止损价卖(买)单,或

卖出(买入)指令执行,但未开出涨停板的,交易所将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判断该合约有涨(跌)停,并按照符合本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合约未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为保证合约履行而使用的资金,是合约已经占用的保证金。买卖双方成交时,交易所按照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能会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之间、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当随时将投资者缴纳的保证金存入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用于支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本所批准,会员可以使用标准仓单或者本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作为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投资者指令输入交易席位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六十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买卖指令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上一次成交价的中间值(cp)。这是:

当bp≥sp≥cp时,则: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则: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则:最新成交价=bp

第六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金额时,交易所交易系统不受理开仓申报。

第六十二条 买卖指令经计算机撮合后生效,交易信息通过计算机交易报告系统发送至会员计算机网络终端。会员收到交易回报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交易数量不能一次性完成的,剩余数量仍将存储在交易所电脑主机中,当日继续参与竞价交易。

第六十四条 每日交易结束时,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取交易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等业务记录保存不少于5年。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持仓实行审批制。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往年经营业绩数据、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反映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套期保值金额。

投资者必须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

第六十七条 套期保值额度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 本所对投机持仓实行限仓制度,对冲持仓不设限仓。规定一般月份合约和交割月份前的1个月合约按会员和投资者代码同时实行持仓限额,经纪会员持仓限额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声誉、抗风险能力、上一年度的交易情况和投资者数量。交割月份合约对会员和投资者实行绝对持仓限制。投资者开立不同经纪会员的账户,其仓位应合并。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平仓制度。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本所将对违规会员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强行清算的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法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加时,交易所可以按照一定的原则采取调整涨停板、提高交易保证金、减持仓位等措施解除交易。风险。采取风控措施后风险无法解除时,交易所应宣布异常情况,由交易所决定进一步采取风控措施。

第七十二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同时,交易方应当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2)按规定强行平仓,使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进行补偿;

(三)依法处分质物;

(四)利用会员的会员资格将收益等资金用于业绩补偿;

(五)交易所代为履行合同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三条本所实行大账申报制度。当会员或投资者在某类合约中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最大投机头寸限额的80%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和头寸,投资者应通过经纪公司。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人的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持仓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缴保证金的能力;

(5) 实际交付或接收货物的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会员、投资者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对市场已经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本所可以采取以下临时措施进行处理与会员或投资者:

(一)存款限制;

(2) 提款限制;

(三)限制开仓;

(4)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清算;

(六)强制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结算业务

第七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每日无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六条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结算各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资金。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结算数据。

第七十七条当日盈亏为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

收盘盈亏等于当日收盘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盘价。

持仓盈亏等于当日结算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盘价。

第七十八条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但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禁止开仓;如果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将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 经纪会员应当详细记录交易业务,按日记录投资者交易合约的开仓、平仓、持有和交割,及时准确反映投资者的损益、费用、资金、收支和其他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资料、凭证和账簿,以备查询、检查。相关信息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持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财务保障,弥补交易所不可预见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第八章交割业务

第八十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通过转让期货合约所含商品的所有权来结算未平仓头寸的过程。 .

第八十四条 每份期货合约在最后交易日后的未平仓头寸必须交割。到期合同的交付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必须由会员办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的,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付款或者交割单证送交能源中心。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采用撮合方式确定买卖会员之间的交割关系。交割关系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第八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出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后,交易所应当向卖出会员支付货款。

货款:买方会员货款付款后,交易所将向买方会员支付标准仓单,先付款后付款。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收到卖方会员的标准仓单或买方会员的货款后国内商品期货交易规则,将应结清的部分保证金划转给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第八十九条 买方会员办理交割时,对交割商品有异议的,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验。

第九十条交割结算价为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九十一条 数量在允许范围内出现超支或者超支的,超支和超支按照配对日的结算价计算。

第九十二条 标准仓单由交易所统一制定,在进境商品验收合格并确认合格后,由指定交割仓库发给货主。标准仓单只有在交易所登记后才能用于交割。

第九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交易所指定的期货合约实物交割的交割场所。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以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办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进出境的;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实物交割期间,卖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割标准仓单的;买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款的,为违约交付。

第九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收购、拍卖等方式处理违约事项,违约会员应当承担因收购、拍卖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交易所可以对违约会员进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按照交易所制定的相关交割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会员不得因投资者违约而不能履行合约交割义务。对不履行交割义务的,强制执行交易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因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充分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对补偿不足的,按有关规定补足补偿,补足补偿后,交易方有权收回指定交割仓库。

第 9 章 异常处理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不可归责于本所的地震、水灾、火灾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会员发生结算或交割危机,正在或将要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三)发生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形并采取相应措施,风险仍未消除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所述异常情况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退出等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本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本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停牌的,停牌时间不超过三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10章信息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应当公布当日交易报价和必要的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价格变动、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动、会员成交量、持仓量排名、交易所批准交割的各指定交割仓库的库容、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需要公示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实时交易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交易所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失败,影响会员及投资

交易所不对交易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交易所、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不得泄露在业务中获得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远程数据备份。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的经营行为及其内部管理;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和信用状况;

(四)对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

(七)监控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造成市场风险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所每年对会员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综合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交易所发现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易所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权,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协助或者阻碍本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相、故意回避等,本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或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清算行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涉嫌重大违规行为,本所立案调查的,本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进一步后果。的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交易所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以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组成专门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依照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未妥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有权向本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发现属实的,要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一百二十条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交交易所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向本所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调解申请。本所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后,在调解意见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所可以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交易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郑州市商品交易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另一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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