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企业所得税法蒙古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 1.1. 该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提交与预算和报表的关系。 第 2 条 2.1。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收总法、本法和其他配套法律文件组成。 第 3 条 3.1。 本法适用于下列须缴纳所得税的业务关系: 3.1.1。 根据蒙古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3.1.2. 主导机构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3.1.3. 在蒙古国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处; 第 4 条 4.1。 本法所称下列用语应理解为: 4.1.1. 所得”是指纳税人依照本法第7.3条规定在境外取得的营业收入、财产和财产销售收入; 4.1.2.“商品”是指货币以外的动产和不动产; 4.1.3.“实物”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条、第86.2条规定的财产; 4.1.4、“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形状,在一定期限内被自己占有并优先享有专利权的无形财产; 4.1.5“企业”是指在国家机关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国有和地方政府所有的工厂,以及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类似法人; 4.1.6、“代表征收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对纳税人的收入负有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4.1.7.外汇价格收入/损失/ 指因售汇或支付结汇业务产生的外汇差价收入/损失/;第5条 5.1.未取得该项收入但依法有纳税义务的经营单位; 5.2.本法第5.1条所称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5.3. 长期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3.1. 根据蒙古国法律成立的企业; 5.3.2. 领导层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5.4. 非蒙古国纳税企业包括: 5.4. 1.外国企业通过代表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 5.4.2. 外国企业以本法第5.4.1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形式在蒙古取得收入; 5.5. 谁将全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企业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包括在代表处范围内: 5.5.1、分部、分部、部门; 5.5.2、工厂; 5.5.3、贸易和服务场所; 5.5.4、石油油井、天然气井、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 6 条 6.1。 以下人员是纳税人的相关人员: 6.1.1。 持有普通股20%以上的; 6.1.2. 有权分享20%以上的股息和利润; 6.1.3. 有权任命企业20%以上的管理人员或决定与经营有关的政策的; 第二章所得税收入第 7.1 条。 本法第 5.3 条规定的纳税人在蒙古国或国外赚取的收入应缴纳所得税。 7.2. 本法第5.4条规定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 7.3. 纳税人应就下列收入缴纳所得税: 7.3.1。 营业收入; 7.3.2. 资产收益; 7.3.3、资产销售收入; 7.4、所得税在征税时减免。 7.5. 在确定互惠货物、劳务和劳务的所得税收入时,应当参照不相关第三方的等价货物、劳务和劳务的价格。 7.6. 外汇交易收入和费用折算为图格里克时,以蒙古国银行当日汇率为准。 第 8 条 8.1。 纳税人应就下列业务收入缴纳所得税: 8.1.1。 基本或辅助生产、劳务和服务的销售收入; 8.1.2. 股权销售收入; 8.1.3. 股票、证券销售收入; 8.1.4、赌钱、赌博、彩票所得; 8.1.5、出售或者有偿使用淫秽出版物、书籍、图片或者从事淫秽表演所得; 8.1.6、无偿从他人获得的商品、劳务、劳务所得; 8.1.7、出售无形资产所得; 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他服务所得; 8.1.9、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取得的利息、罚金/罚金、损失/、损失赔偿所得; 8.1.10、汇率差额实际收入; 8.1.11 与本法第8.1.1-8.1.10条规定的其他所得类似的; 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财产权或者有偿转让财产权取得的所得。 8.3. 出售无形资产所得,包括将本法第4.1.4条规定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给他人取得的所得。 第 9 条 9.1。 纳税人从下列资产中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 9.1.1。 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 9.1.2. 股权佣金收入; 9.1.3. 股票股息收入; 收入; 9.2.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包括以下补偿费用: 9.2.1。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使用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补偿费; 9.2.2. 依照专利法实施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补偿费; 9.2.3. 根据商标法和产地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补偿费; 9.2.4. 依照技术转让法的规定收取技术转让补偿费; 9.2.5. 用于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的信息使用费; 9.2.6. 使用本法第9.2.1条至第9.2.5条规定的其他权益的补偿费; 9.3. 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收益,包括从参股企业以现金和非现金形式取得的股利、利润和利息; 9.4. 本法第9.1.4条所称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经常项目余额利息、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证券利息等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 第 10 条 10.1 纳税人应就下列资产的出售所得纳税: 10.1.1。 出售不动产所得; 10.1.2。 出售动产所得; 来自服务的应税收入 11.1。 本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以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相互销售或者转让商品、劳务、劳务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不相关人员之间的同类行为进行征税。派对。 以市场价格为参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1.2. 本法第 7.5 条和第 11.1 条规定的参考价格方法由财政部长批准。 第三章:所得税收入中扣除的费用 第十二条所得税收入中扣除的费用 12.1。 所得税收入在扣除下列费用后确定: 12.1.1。 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 12.1.2。 工资、基本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基金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附加部分; 12.1.3。 医疗和社会保险基金; 12.1.4。 发放给员工的奖励和奖金,减免住宿费、伙食费和燃料费; 12.1.5。 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损耗; 12.1.6。 流水线维护费用; 12.1.7。 贷款利息 ; 12.1.8、汇率差价的实际损失; 12.1.9、雇用他人从事工作和服务的报酬; 12.1.10,租金; 12.1.11,融资租赁利息; .13. 强制或自愿保险费用; 12.1.14。 上报预算的特别税、房地产和部分产品价格上涨税、进口产品关税、材料、固定资产以外的原材料、机动车辆或自动车辆税、土地和自然资源补偿 12.1.15、贷款从事存贷款业务的合作社风险基金、从事其他业务的合作社不可预见损失基金; 12.1.16、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风险防范准备金; 12.1. 17、广告费; 12.1.18。 与员工培训、强化教育、实习相关的费用; 12.1.19。 公务差旅费; 12.1.20。 种子、肥料、牲畜饲料、医疗和植物保护措施的费用; 12.1.21。 交通费; 12.1.22。 低值易耗品采购成本; 12.1.23。 劳保费; 12.1.24。 通讯、纸张、清洁和安全费用; 12.1.25。 根据第 4.1 条。 依第十条规定,为消除现有灾害所发生之费用; 12.1.26。 物资的自然损失; 12.1.27。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条、第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境积累的货币资金; 12.1.28。 为强化技术培训和实践提供设备和修理房屋的费用; 12.1.29。 培训教师的费用; 12.1.30。 为企业培训技术人才培训机构提供资金支持; 12.1.31。 资助培训基金的资金; 12.1.32。 购买股票的价值或当时持有的股票价值; (2009年2月13-20日修订补充) 12.2. 参照本法第12.1.6条规定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不动产剩余价值的百分之二; 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 超过这个限额的维修费用属于大规模维修。 12.3. 依照本法第12.1.13条规定扣除的自愿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15%。 12.4。 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费用扣除,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正常贷款余额中的银行存款。 12.5。 本法第12.1.19条规定的费用扣除,按照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不得超过政府工作人员的差旅费。 12.6. 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度,根据有关部门的结论确定。 12.7。 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方法由政府规定; 12.8。 下列费用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2.8.1。 融资租赁费; 12.9。 与申请和转让采矿许可证有关的费用,按许可证有效期平均摊销。 第十三条折旧和损耗的计算 13.1. 纳税人使用超过一年的财产,应当依照本法第12.1.5条的规定折旧计算损耗。 13.2. 固定资产按下列使用寿命平均计提折旧和折旧: 有效使用寿命(年) 1、建筑物设施 40 2、车辆、机器、机械设备 10 3、计算机及类似产品、软件 4、使用寿命不详 10 5.使用寿命/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无形资产 6.其他固定资产 10 13.3. 原财产剩余价值加上本法第12.2条规定的大修费用后,按使用寿命计算折旧和折旧。 13.4. 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扣除该部分的折旧和折旧。 13.5。 采矿许可证持有人为建设厂房或者基础设施而投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每年扣除。 13.6. 本法第 13.2 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折旧和折旧费用,按照许可证的授予、转让、购买、服务费、许可证费和转让费的支出计算。 费来确定。 13.7。 纳税人所有应提折旧或折旧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财产,按残值或当时市场价格较高者出售的,视为已售出缴纳所得税。 13.8。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的财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以任何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 13.9。 不计算土地、商品和物质资源的折旧和损失。 第十四条应计入费用扣除的贷款利息 14.1. 为本法第 8.1.1 条规定的基本和辅助生产、工作、服务和购买财产取得的贷款利息,应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14.2. 长期居住在蒙古国的个人,以贷款形式向其控制的纳税企业发放的私人贷款利息,不计入扣除费用,按贷款人的利润分成征收所得税。 14.3. 当投资者向纳税人投资的贷款总额超过投资额的三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将不列为可扣除费用,并作为投资者的利润分成缴纳所得税。 14.4. 贷款建造和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建筑物和设备成本,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作为抵扣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费用扣除的限制 15.1. 下列情况不得扣除费用; 15.1.1。 为取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而发生的费用; 15.1.3。 为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税款缴纳的费用; 第四章税收收入的确定第十六条税收收入的确定16.1。 公司所得税。 16.2. 对于本法第 8.1.1、8.1.6-8.1.11、9.1.1 条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合作社,从本法第 9.1.4 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扣除本法应纳税所得额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后确定。 16.3. 下列所得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所得总额计算征收: 16.3.1. 分享收入; 16.3.2。 股权佣金收入; 16.3.3。 房地产销售收入; 16.3.4。 利息收入; 16.3。 5、股权转让所得; 16.3.6。 销售或者有偿使用色情出版物、书籍、图片或者色情表演所得; 减去股票或股份的原始购买价款,确定利润分享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16.5。 退回减少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风险防范准备金和合作贷款风险基金外蒙古存款利率,对退回的金额依照本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16.6. 以赌钱、赌博、抽奖等方式取得的所得,减去经原货物或者货币价值和有效证件核实的实际支出后的金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6.7。 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收入总额扣除当年费用和当年设立的准备金后的金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6.8。 转让股份、有价证券的,按照转让价款减去原购买价款后的金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6.9。 出售动产的,按照出售价款减去该财产的剩余价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6.10. 非居民纳税人通过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外蒙古存款利率,下列费用不列入扣除范围: 16.10.1. 在蒙古境外发生的费用; 16.10.2。 与收益无关的管理和行政费用; 第五章 所得税税率和税额 第十七条 所得税税率和税额 17.1 本法第 16.2 条、第 16.8 条和第 16.9 条规定的年收入在 0 至 30 亿的范围内乘以 10 亿 如果年收入为超过30亿图格里克,超出部分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7.2. 纳税人的下列收入按下列比例征收所得税: 17.2.1。 股份收入的10%; 17.2.2。 利息佣金收入的10%; 17.2.3。 金钱游戏,40%用于赌博和抽奖收入; 17.2.4。 40%用于销售或有偿使用色情出版物、书籍、图片或色情表演; 17.2.5。 2% 用于房地产销售; 17.2 .6。 利息收入的10%; 17.2.7。 30%的权利转让收入; 对于不居住在蒙古国的纳税人,在蒙古国取得的下列收入的20%适用: (a)、从在蒙古国注册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取得的份额收入; (b)、贷款利息及担保费收入; (c))、股权佣金收入、融资租赁利息收入、管理费、租赁费、有形和无形财产特许权使用费; (四)在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劳务收入; 第六章所得税减免 第十八条所得税免征 18.1. 纳税人对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 18.1.1。 政府债券/证券/利息; 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按照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将本法第 17.1 条和第 17.2.1 条规定的属于自己的分成产品的收入出售; 18.1.4。 企业从业人员总数超过25人,且2/3以上的从业人员为盲目企业收入; 18.2. 本法第 18.1.2 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产品所得汇出境外的,按本法第 17.2.8 条规定的税率免征所得税。 第十九条所得税减免 19.1. 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企业可减征50%的所得税: 19.1.1。 种子、马铃薯、蔬菜; 19.1.2. 牛奶; 19.1. 3、水果、野果; 19.1.4。 饲料; 19.2. 自2007年起,投资蒙方鼓励的重点项目,减免相当于投资额10%的所得税。 19.3. 投资于为建立新的蒙古生产和服务重点奖励项目,或扩大和改善其生产和服务而设立的发展基金,可享受本法第19.2条规定的税收减免。 19.4. 除企业基本生产性收入外,为取得其他收入而购置资产的,不享受本法第19.3条规定的税收减免和优惠。 19.5。 依照本法第 19.2 条规定扣除的税款总额大于当年依照本法第 17.1 条规定征收的税款的,超出部分转入以后受益经营,3 年内扣除或者豁免。 19.6. 本法第 19.1 条、第 19.2 条规定的所得税扣除额,自企业开始基本生产活动之日起计算。 19.7. 本法第19.2条规定的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目录由政府制定。 19.8。 企业招用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50%以上的,按残疾人比例减征所得税。 19.9. 企业在境外减征所得税时,按照约定不重复计算所得税和财产税、防止偷漏税的原则办理。 19.10 为扶持残疾人创办的民间组织,确定企业或个人赞助的收入不超过100万张地图的,在纳税年度的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申报损失的向下会计处理 20.1. 纳税申报亏损,指应课税收入除依本法第十五条所称费用总额减去本法第十二条所称费用总额后的负值。 . 20.2. 本法第 20.1 条规定的损失,在以后连续两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0.3。 本法第 20.2 条规定的每年减少亏损不得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 50%。 20.4。 本法第 20.1 条所指的亏损,不包括 2007 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收亏损。 第七章所得税的征收、缴纳和申报 第二十一条所得税的缴纳和申报 21.1. 纳税人应当根据季度、年度会计统计报告,如实申报收入,并按照比年初增加的数额缴纳。 21.2. “纳税年度”理解为收入和支出的日历年。 21.3。 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区域,主管税务机关将本纳税年度的月度、季度税款分配指标送达纳税人。 21.4。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第21.3条规定的指标,于每月2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本月税款,并于次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纳税报表。下个季度。 ,于次年2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并进行年终汇算。 21.5。 本法第 17.2.1-17.2.3 条、第 17.2.7-17.2.9 条规定的所得税,应在本法第 4.1.6 条规定的税务人员征收后 7 个工作日内缴纳给预算法律 。 21.6. 出售房地产所得,由征税人代征后,自出售房地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7。 征税员将代征本法第 21.5 条和第 21.6 条规定的所得税报表在下一季度正月 20 日前分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次年 2 月 10 日生效。 在注册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 21.8。 国家有权将其分红、分成利润全部或部分征收,作为国库预算,征收数额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章杂项第22条法律效力22.1.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蒙古大呼拉尔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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