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0 12:1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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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私人放款(几个私人筹集资金做小额贷款违法吗)

大家好,关于纯私人放款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几个私人筹集资金做小额贷款违法吗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六种放贷人要被判刑

一、向在校学生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

这样的行为,在现在已经很常见了,很多人诱导在校学生贷款,这样的情况已经酿成了很多的悲剧,因此特意出台相关规定,如再发现该情况,将严厉惩处。

校园贷

二、未经批准,向多人借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其实并不少见,但是只有像银行那样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构才可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除此之外,都是违法的。如果是自己的亲戚朋友,那是不会构成违法的。

三、以非法手段催款的行为。

虽然说合法的借款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在催款时的手段一定要注意,要不到时候钱没有要回来,自己还反而构成刑事犯罪,严重的还需要坐牢,非法催款的手段主要以下几点包括:恐吓、殴打、拘禁借款人,大家一定不要用这些手段去催款。

四、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的。

有些人利用自己在银行的职位之便,从银行套取资金再高利转给其他人。这种行为是会触犯刑法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民间贷款

五、套路贷。

套路贷最常见的就是网络平台借贷,但是套路贷不可能这么简单,他将所有的手续都准备好。虽然实际拿到的钱没有他写的那么多,但是他会提前做好相关的证据,后来打官司时,你也赢不了他,他还能通过法律要回本金和利息,这让很多人有苦难言。

六、以非法资金出借的。

挪用公司的公款,这类将不属于自己的钱拿出去贷款的行为,就属于犯罪。例如挪用公款罪、侵占罪等

几个私人筹集资金做小额贷款违法吗

按照有关规定小额贷款业务应该由小额贷款公司经营。

几个私人筹集资金做小额贷款,不符合法规规定。

首先介绍一下小额贷款业务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而且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其次,需要强调的

由于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为了规范整顿“现金贷”(含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有关事宜,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印发了《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并于当日实施。

第三、民间借贷

一、民间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形成的借贷,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民间借贷。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民间借贷。

综上,既然几个人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从事相关资金融通,但不能突破国家法律规定,切忌形成高利贷,而且要杜绝非法催收、暴力催债,更要坚决防止步入非法集资的桎梏之中。

现在民间放贷犯罪吗

关于民间借贷,有人提议要增设一个违法放贷罪。这个提案不能搞,很草率,媒体虽然一片叫好,但我认为:非法放贷罪不能增设,否则P2P、高利贷、现金贷都会被定为犯罪提案的目的是:“为遏制近年来裸贷、暴力催债等民间放贷引发的恶性事件,同时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为了打击暴力催债、套路贷等而专门研究相关刑事法规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但是,以打击营利为目的的放贷而专门增设非法放贷罪,我认为就毫无必要。并非是此种行为已经有相关罪名规制,而是因为以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本身就不应该被禁止,相反,从鼓励民间金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增宽民间投融资渠道的的角度出发,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本身就是值得提倡的。在向大会提交的建议中,6名代表建议将“非法放贷罪”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项下。请注意该提案内容的第一条:“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认为,此条完全突破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初衷,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就是只认可有一定社会关系人之间的非营利目的民间借贷,只允许民间的资金的友情互助。何谓以营利为目的?如何证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是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的现象,在目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贸然将其划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一方面非但不会禁止此类现象的发生,还会导致各种变相的、古怪的借贷形式发生;另一方面会造成司法机关陷入多种复杂的举证、审判压力之下。P2P的投资人算不算营利性放贷?另外,将营利性放贷入罪,则是进一步加强了银行或者持牌的小贷公司在借贷领域的垄断地位。而近年来蓬勃发展的P2P则会陷入无比尴尬的境地,大量的P2P平台都没有小贷牌照,即便有,也很少真正合规经营,P2P的投资人,他们更没有相关牌照,而他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借资金,将P2P视作一种投资渠道,这难道也是犯罪,需要被禁掉?而在2017年底,网络小贷牌照已经停止发放,目前只有存量,没有增量,但是资金市场上无牌照从事放贷的公司、行为多如牛毛,大量现金贷公司也并没有牌照,即便是有牌照也很难合规运行,对于相关违法行为,一般行政违法处理,而相关纠纷则会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解决,如果涉嫌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才会由刑法规制,总体的原则是民间借贷行为在阳光下运行,而不是一刀切死。而如果以刑事犯罪来规制民间放贷行为,小贷牌照的价格必然又会有一波猛涨,民间融资的成本又会更高,整个借贷市场大体量的转入地下,反而无法在阳光下运行,监管成本、民间融资成本将会大幅增高,势必将影响经济正常运转。放高利贷,本已非罪化,又要入罪?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下文称“《通知》”)中对高利贷就有明确了的界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注: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年化利率36%的红线,此红线也陆续被金融监管领域相关法规所引用和认可。)2002年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求取缔高利贷行为。此文件实施后,放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陆续出现。如(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泸州老板何有仁案、(2012)临刑初字第6号杨爱平、赵霞犯非法经营罪案。而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院的该份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因此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宏观调控背景下江苏省涉高利贷违法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中认为:“个人或者单位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目前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从非法经营罪本身定义而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放高利贷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2012年后,大量的司法判例也对放高利贷行为做了无罪化处理。如2016年内江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当事人虽因放高利贷被控非法经营罪,但最终只应暴力催收等被判敲诈勒索等罪,另外还有2014年广东茂名“黑老大”李振刚涉黑案等。因此,放高利贷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已经成了刑事司法界的共识,如果增设“非法放贷罪”,则是将放高利贷重新入罪化,这无疑是司法的倒退。现金贷: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也是犯罪?该提案中还有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放贷组织人员众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二)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这一条,又把很多现行的现金贷公司划入了非法放贷的范畴,现金贷公司从哪里吸收资金?非法的方式是想公众吸收存款或向银行贷款,这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高丽转贷罪。大多数合法的方式,就是向几家大型的投资机构融资或借款,比如走银行助贷模式或ABS认购,现在提案,直接把“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模式定义为犯罪,等于把仅有的合法通道堵死了,那现金贷公司很多都要殃及。本来很多现金贷平台都是通过金融法规和民事法规的一步步完善,逐步走向合规,但如果轻易使用刑事手段处罚,会有越界干涉民间金融发展空间之嫌。另外,该提案还规定:“(三)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放贷的;(四)明知贷款用于以贷养贷,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其放贷的;(五)以暴力、胁迫、欺诈、寻衅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的;(六)侵犯、泄露他人隐私的;(七)以诉讼方式催收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虚构、隐瞒借款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的;(八)非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为目的,阻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九)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的;(二)与黑恶势力相勾结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上行为,其实就是对”暴力催收”和“套路贷”的打击,而相关行为,都可以通过诈骗罪、寻衅滋事、侮辱罪、伪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规定,对于暴力催收和套路贷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在现行刑事法律的框架下执行到位,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借款人的相关利益,如果刻意将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不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归于“非法放贷罪”,将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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