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04 22:43:3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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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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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公布,根据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2007年7月20日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99年存款利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本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纳税人取得的本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减免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专项储蓄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一定金额,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收入数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存款人取款时的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的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划转时的结付利息。等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99年存款利率,应当在给存款人的利息单上列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扣缴的税款为外币的,折算成人民币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扣缴的税款缴纳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监督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1999年10月31日以前提取的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收入,适用20%的税率。 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7 年 8 月 15 日之后的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按 5% 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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