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28 16:17:53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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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中复利与高利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第24页:

第二,要坚决控制住复利,对复利不予法律保护。第三,对高利贷也不予支持和保护,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一律不予保护。第四,要高度重视虚假债务损害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利益的问题。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著述】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01~504页:

二、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对此,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本刊研究组:《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第244页: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编者说明】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是应予禁止的,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当事人以各种形式约定了复利的,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按照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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